主办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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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职业技能培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辖区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适用本办法。
兵团辖区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区域及师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要,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和支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保障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引导支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创立品牌,满足多样化职业技能培训需求。
第五条 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办法、设立标准;
(二)指导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规划、审批、管理、监督和评估等工作;
(三)抽查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批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程序及审查情况。
第六条 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一)负责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日常办学活动和培训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培训教材备案和检查工作;
(四)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综合情况和财务状况统计工作;
(五)组织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年审评估;
(六)行政检查、违规行为处罚等。
第七条 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双公示”工作要求向社会公示公告。
第三章 设 立
第八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标准》(附件1,以下简称《设立标准》)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当向拟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所在地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申请。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第九条 拟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登记。拟登记为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举办者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承诺事项、举办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举办者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申请表(附件2、3)。
(二)举办者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及资质证明材料。
(三)办学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举办者提交材料符合筹设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筹设批复。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二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立标准》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申请表。
(二)举办者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及资质证明材料。
(三)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法定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有效证明文件,用作办公、培训的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不少于3年)及产权证明,建筑和消防安全证明材料,培训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材料。
(五)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申请筹设的职业培训学校正式成立时,还应提交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
(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承诺书(附件4)。
(八)举办涉及保安员、特种作业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应当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
第十三条 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对举办者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举办者提交材料符合设立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
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做好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办学许可证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必须与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名称完全一致。
第十四条 经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规定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规定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未完成法人登记的不得开展招生业务。
第十五条 《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合法凭证,有效期不超过3年。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面向社会宣传招生并举办职业技能培训。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证书编号不变。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继续开展办学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对许可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换发新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不再办学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主动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终止办学许可。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异地培训的,应向培训所在地(地州,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培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师资、办学条件等进行核验。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办学地址、学校名称、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以及申请合并、分立或设立分校的,应当向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办理上述变更手续的,对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附件5)。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变更举办者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培学员安置方案)。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附件6)。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本师市辖区内申请变更《办学许可证》地址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新校名的(预)登记文件。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含增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设立标准》中所涉及到的有关拟变更(增设)的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资质证明材料。其中,增设创业培训项目的,应当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意材料;增设行业准入类技能培训项目的,应当提交行业管理部门核实证明材料。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师市辖区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到批准设立师市提出终止申请,并向拟变更地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设立分校。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同时根据办学属性到分校所在地的民政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分校应当符合《设立标准》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进行合并、分立,但不同法人属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合并,且不得分立为不同法人属性的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应当做好财务清算,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做好在职人员、学员安置等工作后,向原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新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到期后自然废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办学可以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向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申请办理,也可以由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妥善解决在职员工劳动关系问题,稳妥安置在校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按规定向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五章 组织管理与能力建设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党章规定成立党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开展党的活动。学校党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断健全各类管理制度,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资金和财产管理、教学教研活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建筑、卫生、环保等安全和卫生管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开展办学活动,不得开展或者联合举办学制学历教育,不得开展文化学科培训、文化艺术辅导、学历考试辅导、医疗美容培训等其他培训活动,不得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义代理学历提升等不在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配备财务管理人员,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依法公开审计报告。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发展。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制定学员管理办法,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实施实名制管理,并于开班前将参与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的学员实名制信息全部录入兵团职业培训信息系统,对每位学员的培训、取证和就业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依法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主动如实对学员和社会进行公开,张贴于学校明显位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学员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因为学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时,由双方按照培训协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规范招生行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所在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如有修改应重新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如实准确说明学校、培训、收费、取证、就业等有关信息,不得以其他院校名义进行招生,不得开展虚假宣传和恶性竞争。
第三十六条 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将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及日常监管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要求,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八条 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管理制度,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诚信记录,制定诚信清单,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失信行为进行联合信用惩戒,对承诺事项违反诚信原则的,视情况给予吊销办学资质、停业整顿等惩戒,并报送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地址、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虚假培训骗取套取补贴资金或超范围培训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九)培训条件明显不能满足要求,培训质量低下、培训管理不规范,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者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由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做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作出停业整改、取消职业(工种)培训资质或者注销、吊销《办学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同级教育、民政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机关,并报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兵团教育局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24日起实施,2016年12月22日发布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主办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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